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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专家辅助人

2014-12-10 09:04:48  来源:

新民诉法新增专家辅助人制度,即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由于法律规定的十分原则,没有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因此在具体适用时存在多方面的问题。通过分析,笔者认为应该从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权利义务、职能、意见的效力等方面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

 

关键词:专家辅助人  实践疑难  完善建议  监督机制

 

一、基本概念

 

(一)我国专家辅助人由来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同年10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新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一次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加入到民事诉讼程序中,这样做有利于强化对庭审中涉及鉴定意见的实质性质证,规范质证程序,从而提高对科学证据的质量要求。专家辅助人不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概念,学者普遍把"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称之为"专家辅助人"。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的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人员,根据当事人的聘请并经法院准许,出庭辅助当事人对诉争的案件事实多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或发表意见和评论的人,被称为专家辅助人 

 

(二)与相关名词区别

 

1、专家辅助人与证人的区别

 

我国证据法上的证人是指了解案件真实情况被通知到案作证的人。专家辅助人与证人主要有以下几个区别:一是对当事人的影响力。证人是由案件本身决定的,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选择性,因此当事人是不能自己决定证人的。专家辅助人和证人不一样,当事人可以选择专家辅助人,所以他是可以被选择或者替代的,具有不特定性。二是资格要求。证人不需要有专门知识,他具备正确表达事实的能力就可以作证。但是专家辅助人必须要有与涉案专门性问题有关系的专门性知识。三是参与诉讼原因。证人因为了解案件的具体事实,所以参与到诉讼中,需要到庭陈述。法庭可以传唤证人到庭作证,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专家辅助人之所以能够参加到诉讼中,利用自身专业知识发表意见,是因为当事人本身缺乏专业的知识,法庭同意当事人聘请专家的申请。

 

2、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的区别

 

专家辅助人非常容易与鉴定人混淆,因为鉴定人也具有专门知识,但是两者之间还是有明显的区别的,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参与到诉讼中的原因。人民法院对专业性的问题觉得需要鉴定的,交给国家规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如果没有相关的法定鉴定部门,法院可以依照职权指定鉴定部门来鉴定。但是专家辅助人是因为当事人申请才参与到诉讼中来。二是在诉讼中的作用。因为鉴定人有专门的知识、专门的科学技术设备,还有一定的科技手段,所以鉴定人参与到诉讼中来,针对争议的问题可以查明事实真相,出具结论性意见。专家辅助人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作用是:利用他掌握的知识或者长期积累下来的经验,针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解释;同时专家辅助人还能对鉴定人询问,质证。三是在诉讼中的效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鉴定的结论属于法定证据的形式之一,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并且他的证明力是高于书证、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的。但是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对专门问题的说明是证据,他仅仅起到对某一专门性问题起解释或澄清作用。

 

3、专家辅助人与诉讼代理人的区别

 

虽然专家辅助人与诉讼代理人都是当事人聘请的,但是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期间所发表的意见不都是针对专门性问题,诉讼代理人也不都具备专门性知识,与此同时在诉讼中诉讼代理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而活动的。因此,在诉讼中,代理人是以当事人的名义进行诉讼的;他在诉讼过程中有特别的诉讼地位和特殊的权利。专家辅助人依赖其掌握的专业知识,针对专门性问题说明或者解释。他是以自己名义发表发表意见,是不需要当事人授权的,所以和当事人的个人意志没有关系。专家辅助人不具备和代理人同样的诉讼地位。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专家辅助人与诉讼代理人最根本的不同就是以谁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代理人以当事人名义,而专家辅助人以自己的名义。

 

二、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功能

 

(一)有利于补充鉴定制度的不足

 

在现实中,鉴定技术的发展永远跟不上科学技术的发展速度,因为鉴定是利用科学技术对未知事物认识的过程。仅仅依靠鉴定机构现有的鉴定技术,不可能覆盖全部诉讼涉及的专业证据,从而审判会受无法解决的专业问题影响。实践中,需要有专业的人员给出科学的结论来使复杂问题简单化。专家辅助人的设立可以补充我国现有鉴定制度。有的人觉得专家辅助人是由当事人聘请的,所以他必然会偏向一方当事人。虽然客观上会存在这种现象,但是专家辅助人对鉴定质证必须提供科学的依据,这样才能说服法官。与普通人相比较,专家辅助人提供的意见对鉴定意见能够一针见血,有利于法官从不同的角度来审核鉴定意见,这样才能真正实现裁量上的自由心证 

 

(二)有利于提高鉴定意见的质证效率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证据采信必须经过法庭质证,鉴定意见没有预设证明力。 这是控制鉴定结论质量的审核程序,同时也是确定有没有必要重新鉴定的审查决定环节,但是因为需要鉴定的内容涉及专业,专业的难度对于当事人、法官甚至律师成为不可逾越的障碍,他们的审查触不到鉴定结论形成依据、科学原理等影响结论的本质问题。影响鉴定的因素非常多,鉴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无论其中拿个因素发生差错,都极有可能会导致鉴定结论错误。质证环节的审核能力不强,从而使用了许多错误的鉴定结论,这也使的多案件纠结在鉴定结论上,形成多次鉴定仍然无法判决。专家辅助人依靠专业的知识或经验,和鉴定人质证,提出自己的意见。法官参考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决定重新鉴定还是不采信,这样的决定具有权威。通常普通人针对鉴定的质证都仅仅围绕程序和形式提问,根本就达不到质问的效果。而专家辅助人参与,提问可以直击问题的核心,能准确发现问题所在,从而及时向法庭指出。

 

(三)有利于提高鉴定人的专业素质

 

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质量不高的鉴定书。存在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是因为目前我国鉴定机构很多且杂,鉴定人的队伍参差不齐。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起到一个监督作用,他从鉴定的方式方法、程序、步骤、还有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中发现问题,表达自己的意见,从而有利于提高鉴定人的专业素质。

 

(四)有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

 

专家辅助人出庭对专业问题进行质证,可以疏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满。法官和当事人一样,是有些科学领域的门外汉,涉及的专业性问题,一般都难以把握鉴定意见是否准确。专家辅助人能针对专业性的问题答疑解惑,法官由此做出科学公正的判决,同事当事人也更加认同法院的判决,这样就增加了服判息诉率。即使专家作出的意见不利于自己,在当事人内心也非常认可鉴定意见。

 

三、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专家辅助人这一制度在我国还不成熟,新民诉法对于其具体地位和作用,仅做出比较笼统的规定,仍有待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笔者针对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一)关于专家辅助人的主体资格

 

因为专家辅助人是对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问题提出意见,所以他应该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但是因为现有法律对于此没有规定,专家辅助人应该具备的学历要求、资质要求均不明确,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他的主体资格标准有待明确。 应该尽快确定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这样才有利于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的专业特长,保证庭审的高质量和高效率。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应该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应当具有专门知识、技能和经验。专家辅助人是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甚至在某一行业具有特殊才能的人也可以称为专家辅助人。所以这里的专门知识,不仅仅是指通过教育获得的知识,同时包括经过长期的实践积累起来的经验。

 

二是必须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法律应当规定专家辅助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职业道德素养,深化专家辅助人的公正职责,因为案件涉及专门性问题,具有不同的职业品德、职业素养的专家辅助人极有可能作出不同的专家意见,而法律很难去调整和查明道德范畴的事项。曾经有故意作虚假意见、作伪证等劣迹的"专家",应该排除其出庭作证的资格。只有具备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保持独立,并帮助法院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人,才符合专家辅助人要求。

 

(二)关于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

 

在司法实践中,专家辅助人确定是由当事人申请法院通知出庭的。但是委托专家辅助人的主体是当事人还是法院,目前并无定论。他身份既不同于鉴定人,也不同于证人,但是究竟以何身份出庭尚不确定 。专家辅助人掌握专业的知识和经验,因此他在能审查鉴定意见的同时,对鉴定意见最有力的质证。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我们应该视为专业质证意见,因此无论法官对专家辅助人的意见采信与否,都应该在裁判文书中详细说明理由,特别是不予采信意见不能一言带过。虽然专家辅助人的资历可能比鉴定人更高,但是其质证意见是不能替代鉴定意见的,因此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仅仅是对鉴定意见的处理,由法官根据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来决定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或者要不要重新鉴定。如果法官决定重新鉴定,应该把鉴定意见和专家辅助人的质证意见一起提交给二次鉴定机构,这样才能保证程序的公正。综上,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是:他是由法院批准的当事人聘请或法院委托的诉讼辅助人,不是证人;在庭审中,他可以旁听,但他参加诉讼的范围仅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三)关于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立法原意,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在民事诉讼中应该享有以下权利一是知情权。专家辅助人可以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和质证,所以应该授予他对鉴定的相关资料、鉴定整个过程以及案件相关资料的调查权。二是说明权。这个说明权不属于当事人的证明权,是专家辅助人特有的权利,是其享有针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帮助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说明的权利。三是质询权。专家辅助人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最大的意义在于他能对鉴定意见质证。他可以对鉴定人的资格、鉴定结论的依据和鉴定程序等质询。质询权是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他作出质询,被质询的人就得回答,并且不得随意拒绝回答。四是支付费用的请求权。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相关费用应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具体包括交通费、误工费等等。

 

专家辅助人在民事诉讼中应该承担的义务有以下几点不得泄露涉案当事人的隐私,必须保守在诉讼中知晓的国家秘密以及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在庭审中要接受法官和对方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询问。在同一案件中,不得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专家辅助人。遵守民事诉讼秩序和法庭纪律,遵从诉讼程序。

 

(四)关于专家辅助人出庭程序

 

法院收到当事人申请后,需要根据案件的现实情况,来决定有没有必要同意聘请专家辅助人。法院如果认为要说明的问题,并不是一般人不能理解的专业问题,可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如果认为根据案情需要聘请专家辅助人,可以责令申请的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聘请一至两名专家辅助人。法院在作出决定的时候应该告知对方的当事人这一情况,并且让其知晓其也有相应的权利。对方当事人收到法院相关通知后,在规定时间不申请,就失去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权利,在其后额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没有权利再申请。当事人在收到法院决定通知后不服,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法院提出复议一次。

 

专家辅助人如果逾期不提交专家意见,就丧失作证权利。法院依法开庭时,专家辅助人应该与当事人一起出庭,在法庭上坐在听众席,等待法庭通知。在涉及到某些专门性问题时,经过法庭同意,先由双方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就该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当庭发表自己的意见,然后由法官总结双方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异同,并且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然后,法官和当事人可以向对方专家辅助人进行询问。经过法庭允许,在询问完毕后,双方专家辅助人之间可以展开辩论,进行质问,法官可以通过专家辅助人之间的直接对抗来辨别他们意见的真伪。除此之外,专家辅助人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质证和辩论。专家辅助人应该法庭调查结束后退庭。

 

(五)关于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专家辅助人发表的意见要不要质证,他发表的意见的法律属性以及法官采纳标准均不明确,导致法官难以具体操作 。笔者认为可以应确认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法定效力。

 

第一,可以明确规定专家辅助人的说明或意见为证据之一。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出专家辅助人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专家辅助人仍享有其他的权利。经查证属实的专家辅助人意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可以对专家辅助人证言采用综合采信原则。在通常情况下,因为专家辅助人是一方当事人聘请的,他发表意见可能带有偏向性。因此,在决定采纳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时候,要结合全案情况综合考虑分析,因为专家证言并没有优于其他证据方式的效力。对于专家辅助人证言相冲突的的采信规则。因为双方当事人都提供专家证言,很容易造成专家意见冲突。如何确定专家意见的证明力,要发现专家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数据是否利用了假设的事实,是否确凿,大多数人是否能接受专家得出意见所利用的手段和方法,就要充分利用法庭质证程序。确定造成不同专家意见的症结是关键所在,然后围绕该症结重点展开调查,从而确定专家意见的证明力。法院可以通过对该部分的审查来确定专家意见在相关案件中的证明力。如果专家辅助人把不相关的事实作为发表意见的依据,其证明效力会受到严重的影响 

 

(六)关于专家辅助人选任及监督机制

 

笔者建议国家和地方应该建立一个专家人才库,形成一个国家级及地方级的专家辅助人团队,将人数限制在一定的规模,分门别类,并且给予他们较好的待遇或者社会地位,从而保证专家辅助人的质量。当事人需要聘请专家辅助人时候,法院可以在专家人才库指定专家出庭作证,针对专门性的问题提供自己意见。

 

首先专家人才库里的专家都是各个行业里的能手,经过一系列的考核,更加优秀的人胜出从而进入这个团队。同时,也需要结合进入团队的人在原单位的表现给予一定的评价,如果在原工作中出现过重大失误的人员必须淘汰。另外,笔者建议成立专家辅助人委员会作为专门的管理机关,全程负责选拔、考核、奖惩等,不受外界的干扰。

 

其次要形成监督机制。专家辅助人帮助当事人参与部分鉴定活动,可以从源头上监督鉴定活动,形成这样就能保证鉴定从一开始就规范进行。专家辅助人受当事人的聘请,从科学的角度监督司法鉴定的程序是否规范、内容是否准确,只是以专业的视角来审视鉴定人的行为,是中立的一方。其对于当事人的不合理要求,可以置之不理。参与性监督机制的效果在于,遏制违规鉴定的发生,减少重新鉴定的同时保证当事人对即使不利于自己的鉴定意见心服口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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